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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原告
聖吉瓦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昆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告
王智麗
訴訟代理人
曾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聖吉瓦尼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被告王智麗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一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以經營「義大利米蘭手工窯烤披薩-墾丁店」,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160元,原告於104年12月24開立12張支票交付被告,故被告於105年1月至105年4月,皆持該月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之方式收取租金,雙方亦無爭議。惟原告因擴展店面需要,遂於105年4月中旬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兌現105年5月1日到期,票號GB0000000號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並於4月底將全部物品清空、將營業處遷至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5月1日雙方依約見面、確認系爭租賃物情形時,被告表示尚有「大門落地門、外牆孔洞修補、內部裝潢拆除」等三處待回復,待被告估價後再行處理,原告於同時將鑰匙交還被告。惟原告請求被告將押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皆推諉、不予正面回應,嗣後被告以105年5月14日存證信函,不實指摘「原告表示請被告找人估價後再談退租問題」、「原告裝修有損部分建築」、「水電費尚未結清」為由,並提出不實估價單謊稱修復費用為19萬8,350元,乃為兌現系爭支票,不惜捏造、拼湊之詞,自不足採,原告既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支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予被告作為補償,更於105年5月1日雙方至現場確認系爭租賃物有三處待回復之處,被告除未提及其建築物有遭毀損、原告有水電費未清之情形,更隨即將系爭租賃物招租,被告於存證信函之指摘顯非事實。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即系爭租賃契約,業據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則按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原告已將房屋遷空並交還被告,被告即應退還押金9萬6,000元,被告明知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除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七張支票,更將其持有發票日105年6月1日、票號票號GB0000000支票乙紙兌現,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萬8,16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聖吉瓦尼有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江昆諭(下稱江昆諭)與被告王智麗,原告於105年4月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不合法。又依系爭租約第6、7、9條,原告不續租時應將房屋照原狀交給被告。江昆諭未依約回復原狀即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再者,105年5月1日兩造僅協議由被告找人就回復原狀估價,並未就如何回復原狀達成共識,故原告於該日交付系爭租賃物搖控器,難謂已交還房屋而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賃物有殊多未回復原狀處,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以其對江昆諭、陳香梅之⒈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9萬8,350元、⒉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7月4日之水電費3萬2,382元、⒊交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應繳之租金等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樓(下稱系爭租賃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代表人江昆諭於103年11月6日簽訂一租賃契約,約定標的為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每月實付租金2萬8,160元(計算式:租金3萬2,000元-租賃所得稅金3,200元-租金收入保費640元=2萬8,160元),租期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㈡江昆諭於簽約當日以交付現金1 萬元,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 月1 日、票面金額為8 萬6,000 元、票號為GN0000000號之之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9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該部以103 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3901040 號函准予登記(代表人為江昆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上開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8 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5710 號函附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116-119 頁)。

㈣被告曾於104 年度申報租賃所得38萬4,000 元,所得發生處所名稱為聖吉瓦尼有限公司(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68-169 頁)。

㈤原告曾繳納104 年度之租金收入補充保費7,680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租約105年度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㈦原告於105 年4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兩造於同年4月25日、5 月1 日兩度至系爭房屋確認回復原狀之方式,且由訴外人曾春國於105 年5 月1 日書立記載:「1.大門落地門恢復;2.外牆孔洞修補;3.內部裝潢拆除。」等語之字據,並經被告、江昆諭於該字據上簽名,有該字據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江昆諭、陳香梅之「⒈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9萬8,350元、⒉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25日至105年7月4日之水電費3萬2,382元、⒊交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應繳之租金。」等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20-122頁、第132頁反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王智麗成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義大利米蘭手工窯烤披薩-墾丁店」,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8,160元,原告於105年4月中旬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原告並兌現105年5月之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既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支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予被告作為補償,更於105年5月1日雙方致現場確認系爭租賃物有三處待回復之處,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即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固以:否認原告聖吉瓦尼有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江昆諭與王智麗,並提出租約一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33頁反面),查:

①細繹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第106頁),與被告提出之租約內容均屬一致,且二份租約均經兩造簽署,除契約當事人承租人為聖吉瓦尼有限公司與被告提出之租約承租人為江昆諭不同外,所有內容均相同,且均經被告簽名蓋章,則何以有二份租約,即有疑義,

②證人陳香梅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院證述「(問:提示上開租賃契約,何以有兩份租約?且租約內容均相同?證人知悉情況否?請敘明原因,又本件押租金是否已支付?)…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當時簽的時候原告公司保留,有跟被告說公司名稱核可後再補上,簽約隔週公司名字核准,跟被告說請她提供證件讓我們登記,支票在簽約當天就給被告,此部分有載明在租約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代甲方扣除房屋租賃稅三千二百元正,並代扣繳二代健保六百四十元正,實支票額二萬八仟壹百六十元正。」押租金已經付了,十月份有先給訂金1萬元現金,簽約時開了八萬六千元支票,共付了三個月押金。當時被告有問三萬八千四百元要怎麼辦,我有跟她說公司會開扣繳憑單給她,所以在租約最後一個條款即第十九條有補述公司會開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97頁),揆諸證人證言,足徵系爭租賃契約103年11月6日簽署當時,江昆諭及陳香梅即已告知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惟公司名稱正在經濟部審核,經審核通過再請被告提供最新一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亦確實於嗣後提供上開文件予江昆諭,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03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390104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6頁),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江昆論,顯有誤解。

③再者,依濟部103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390104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6頁)原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1樓,即系爭租賃物,被告曾於104年度申報租賃所得38萬4,000元,所得發生處所名稱為聖吉瓦尼有限公司(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68-169頁)。原告曾繳納104年度之租金收入補充保費7,680元,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倘兩造未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何以被告有上開申報租賃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3.原告於105年3至4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兌現105年5月之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被告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為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執兩造間票據關係之原因即系爭租約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②按:

⑴系爭租約第18條固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其乃約定原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片面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予被告之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觀諸上開約定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⑵證人江建勳(即江昆諭之父)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與被告間終止租賃契約,證人有無參與?如是,請敘述詳細過程)…終止租賃契約我有參與,從105年4月15日口頭跟房東即被告提出要搬離系爭房屋要到新的地方,被告住在二樓,我們請被告在4月25日到一樓來現場會勘,告訴被告已經恢復的地方,塑膠地板已經完全拆除,冷氣管線因為是銅管保留,當天被告沒有任何異議,保留讓下一個承租者可以使用,當天曾春國先生不在,一共花了十五到二十分鐘左右就看完,約好4月29日做點交房屋,到4月29日被告傳一個LINE給我說當天有事無法到,要改5月1日中午,當天有我、被告、江昆諭及曾春國,從頭到尾看過沒有異議,孔洞拆裝部分都已經做完。」、「(問: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前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之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並已返還房屋鐵門遙控器予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之存證信函】,且由105年5月1日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似已同意以發票日為105年5月1日之支票,作為原告提前搬離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所應賠償之一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同意返還同年6月至12月之7張支票,則被告是否已同意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證人當日與王小姐對話內容是否如譯文【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4月15日是跟被告口頭表示要搬遷到新的地址,終止租約,在月底之前會做完整的點交。4月28日的電話是我告訴被告將水溝及裡裡外外部分都完全做好,請她4月29日將押金、租金準備好。5月1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押金、租金何時跟她拿,被告說押金不準備歸還,依規矩是不還的,我表示照合約她應該退還押、租金。租金的部分有七張支票要還我,她說支票在銀行,最近很忙沒有時間抽出來,我說要去拿七張支票,她說好吧,就結束通話了。我在5月4日有傳LINE給被告,希望約時間拿回七張支票,結果已讀不回,隔天我們就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退還該退還的款項」、「當天講的就是這三部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部分,這些被告也都同意。這三項已經完工都交付了。我們已經把鑰匙交付…」等語,揆諸證人證言可見,原告確已於105年4月15日口頭跟房東即被告提出要搬離系爭房屋要到新的地方,被告住在二樓,自應告悉此情形,且原告委由證人於同年5月1日將鑰匙交付被告,另參酌證人與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證人確係受原告指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處理後續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堪信屬實。

③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6、7、9條,原告不續租時應將房屋照原狀交給被告,江昆諭未依約回復原狀即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第9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參以第18條係約定原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片面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予被告之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其文義自指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④綜此,原告既係依系爭租約第18條係片面終止租約所為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支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予被告作為補償,更於105年5月1日雙方致現場確認系爭租賃物有三處待回復之處,則原告主張租約終止乙節,洵屬有據,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因擔保原因消滅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105年5月1日雙方至現場確認系爭租賃物有三處待回復之處,原告已將房屋遷空並交還被告,被告即應退還押金9萬6,000元,被告明知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除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七張支票,更將其持有發票日105年6月1日、票號票號GB0000000支票乙紙兌現,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萬8,16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16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按租賃契約成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旨在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即應返還於承租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1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9萬6,000元作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準此,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中旬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時消滅,原告交付之系爭押租金,如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於抵充原告之欠租或其他損害賠償後仍有餘額,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

②證人江建勳(即江昆諭之父)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擬終止租約並搬遷他處,被告有無要求復原或修繕?)..除同上之陳述外(上開⒊②⑵之證言),5月1日簽的本院卷13頁的那三項條子,其他都沒有了,所以當天才會點交簽名交屋。被告根本沒有何謂的復原或修繕,是我們自己主動復原及修繕。」、「(問:104年5月1日是否證人與被告及曾春國至系爭租屋處協商?協商結果如何?何以簽原證4之字條【院卷第13頁】,兩造對當日簽名之字條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2列】,當日如何約定?該約定有何法律上效果?)…簽的是點交的部分,當天三項,第一項原來的鋁門窗要拆除,必須把騎樓外推,這在合約協商時大家口頭都有提到,是被告建議我們做的。第二外牆孔洞修補都已經做完,整個建築裡面沒有通風孔,所以我們必須挖通風口、排風口,當時我們就必須補好,這部分也完成。第三項內部裝潢拆除部分【提出餐廳之前內部裝潢照片】,我把塑膠地板拆除,並沒有傷害到被告的磁磚,也把內部裝潢拆除乾淨。除了這三項之外,其他部分都OK。…門板部分當天被告並沒有要求要裝回去,裝上去會差4、5坪左右。4月25日當天我們與房東談裡面細部部分,已經有一個承租者在做丈量,他知道騎樓要外推。…5月1日被告並沒有針對第一項門板部分爭執。點交沒有問題,我簽名之後就把鑰匙交給房東王小姐。」核之原告提出105年5月1日雙方依約見面、確認系爭租賃物情形時,所簽立「大門落地門、外牆孔洞修補、內部裝潢拆除」等三處待回復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字條(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2列),揆諸證人證言與上開字條所載「大門落地門、外牆孔洞修補、內部裝潢拆除」等三處待回復,並有江昆諭與被告簽名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就回復原狀部分於當日合意僅限此三處,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信,依證人證言大門落地門部分係部分當日同意不用回復,至於外牆孔洞填補與內部裝潢拆除部分,證人當日提出裝潢拆除前之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相較(本院卷第44至49、157至159頁),依通常社會通念可認證人所述已拆除裝潢部分與外裝牆孔洞已回復應可採信,且原告於當日已把鑰匙交還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既已將房屋遷空並交還被告,被告即應退還押金9萬6,000元,被告事後再以伊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拒絕返還押租金,自非可採。

⒋綜此,系爭租約既於105年4月提前終止,被告明知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除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七張支票,更將其持有發票日105年6月1日、票號票號GB0000000支票乙紙兌現,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萬8,16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既已將房屋遷空並交還被告,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押金9萬6,000元。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江昆諭、陳香梅之「⒈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9萬8,350元、⒉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7月4日之水電費3萬2,382元、⒊交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應繳之租金。」等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抵銷主動債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2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以明言抵銷為必要,惟仍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第1105頁)。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乃其對江昆諭、陳香梅之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9萬8,350元、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7月4日之水電費3萬2,382元、交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應繳之租金等債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對訴外人之債權並非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對原告之主動債權存在,自應受敗訴之風險,而認為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60元及自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2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性質屬確認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惟就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6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性質為給付判決,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號│              │          │新臺幣)  │
  │  │              │          │          │
  ├─┼───────┼─────┼─────┤
  │1 │105 年6 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
  ├─┼───────┼─────┼─────┤
  │2 │105 年7 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
  ├─┼───────┼─────┼─────┤
  │3 │105 年8 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
  ├─┼───────┼─────┼─────┤
  │4 │105 年9 月1日 │HA0000000 │2萬8,160元│
  ├─┼───────┼─────┼─────┤
  │5 │105 年10月1日 │HA0000000 │2萬8,160元│
  ├─┼───────┼─────┼─────┤
  │6 │105 年11月1日 │HA0000000 │2萬8,160元│
  ├─┼───────┼─────┼─────┤
  │7 │105 年12月1日 │HA0000000 │2萬8,160元│
  └─┴───────┴─────┴─────┘
    附表二:票據之原因關係與兌現否
  ┌─┬───┬──────┬─────┬─────┬────┬───┐
  │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擔保之原│是否已│
  │號│      │            │          │新臺幣)  │因關係何│兌現  │
  │  │      │            │          │          │期之租金│?    │
  ├─┼───┼──────┼─────┼─────┼────┼───┤
  │1 │聖吉瓦│105年1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1月│已兌現│
  │  │尼有限│            │          │          │1日至1月│      │
  │  │公司  │            │          │          │31日租金│      │
  ├─┼───┼──────┼─────┼─────┼────┼───┤
  │2 │聖吉瓦│105年2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2月│已兌現│
  │  │尼有限│            │          │          │1日至2月│      │
  │  │公司  │            │          │          │29日租金│      │
  ├─┼───┼──────┼─────┼─────┼────┼───┤
  │3 │聖吉瓦│105年3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3月│已兌現│
  │  │尼有限│            │          │          │1日至3月│      │
  │  │公司  │            │          │          │31日租金│      │
  ├─┼───┼──────┼─────┼─────┼────┼───┤
  │4 │聖吉瓦│105年4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4月│已兌現│
  │  │尼有限│            │          │          │1日至4月│      │
  │  │公司  │            │          │          │30日租金│      │
  ├─┼───┼──────┼─────┼─────┼────┼───┤
  │5 │聖吉瓦│105年5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5月│已兌現│
  │  │尼有限│            │          │          │1日至5月│      │
  │  │公司  │            │          │          │31日租金│      │
  ├─┼───┼──────┼─────┼─────┼────┼───┤
  │6 │聖吉瓦│105年6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6月│已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1日至6月│      │
  │  │公司  │號1         │          │          │30曰租金│      │
  ├─┼───┼──────┼─────┼─────┼────┼───┤
  │7 │聖吉瓦│105年7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7月│未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1日至7月│      │
  │  │公司  │號2         │          │          │31日租金│      │
  ├─┼───┼──────┼─────┼─────┼────┼───┤
  │8 │聖吉瓦│105年8月1日 │GB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8月│未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1日至8月│      │
  │  │公司  │號3         │          │          │31日租金│      │
  ├─┼───┼──────┼─────┼─────┼────┼───┤
  │9 │聖吉瓦│105年9月1日 │HA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9月│未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1日至9月│      │
  │  │公司  │號4         │          │          │30日租金│      │
  ├─┼───┼──────┼─────┼─────┼────┼───┤
  │10│聖吉瓦│105年10月1日│HA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10 │未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月1日至 │      │
  │  │公司  │號5         │          │          │10月31日│      │
  │  │      │            │          │          │租金    │      │
  ├─┼───┼──────┼─────┼─────┼────┼───┤
  │11│聖吉瓦│105年11月1日│HA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11 │未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月1日至 │      │
  │  │公司  │號6         │          │          │11月30日│      │
  │  │      │            │          │          │租金    │      │
  ├─┼───┼──────┼─────┼─────┼────┼───┤
  │12│聖吉瓦│105年12月1日│HA0000000 │2萬8,160元│105年12 │未兌現│
  │  │尼有限│附表一之編  │          │          │月1日至 │      │
  │  │公司  │號7         │          │          │12月31日│      │
  │  │      │            │          │          │租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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