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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被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茂良
被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雲鵬,另被告鴻茂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郭茂良,茲據華南銀行、鴻茂工程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華南銀行總行函、董事會會議紀錄、鴻茂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117至119、1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鴻茂工程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合稱被告華南銀行等人)對其等之債務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營造公司)在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之工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5,000元予以實施強制執行,但被告華南銀行等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並非全屬吉騰營造公司所有。關於押標金部分,係由原告出資提供,屏東醫院自應以原告為發還押標金之對象,退步言,依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屏東醫院醫療大樓增設電扶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扶梯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吉騰營造公司佔契約金額比例僅32%,原告佔契約金額比例為68%,則被告華南銀行等人扣押之押標金,其中20萬4,000元應屬原告所有;另關於工程保固金部分,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其中13萬5,499元亦屬原告所有,從而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被告華南銀行等人不得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華南銀行、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則以:依據屏東醫院民國105年10月4日屏醫總字第1050002844號函可知,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所共同投標之屏東醫院醫療大樓增設電扶梯工程,吉騰營造公司為代表廠商,故僅吉騰營造公司得對屏東醫院主張債權,在吉騰營造公司領回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後,對內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由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分配,原告無由主張其就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對屏東醫院有債權請求權,原告竟未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主張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為其所有,原告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翊安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5,000元,其中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為原告所有云云,但為被告華南銀行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等人聲請就吉騰營造公司對屏東醫院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東醫院已依本院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對本院支付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系爭電扶梯工程係由吉騰營造公司向屏東醫院館承攬,有載明承包商為吉騰營造公司一人之系爭電扶梯工程契約封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8頁),且依屏東醫院105年10月4日屏醫總字第1050002844號函載稱:「有關本院『案號:PTUC10211;案名: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案,係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與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附件一)共同投標並經決標在案;經查本案投標須知(附件二)第2頁第十五條第(4)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復查本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派員檢送支票至本院繳納;本院收受押標金、保固金開立收據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收存,如欲退還押標金、保固金時,應由廠商填妥申請表單並檢附本院開立收據正本,方可辦理相關作業。標案相關保證金循慣例將退還予原繳納廠商,至於共同投標廠商雙方繳納相關保證金之持分金額數,法令及本案招標文件均未另予規範,本院亦無從查證,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系爭電扶梯工程係由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共同指定由吉騰營造公司為代表廠商,由吉騰營造公司繳納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於屏東醫院退還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時,亦以吉騰營造公司為對象,堪認僅吉騰營造公司對屏東醫院有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至於原告對於屏東醫院就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則無債權存在。故上揭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於屏東醫院退還吉騰營造公司後,再由吉騰營造公司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即原告依其等之內部協議分配退還之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但原告對屏東醫院並無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之權,則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30萬元係其出資提供,且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其對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應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所謂押標金,乃係供廠商依招標機關所定條件投標,並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招標機關簽約之擔保,意即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機關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並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押標金於繳交時,招標機關已取得該貨幣之所有權,而有財產移轉之行為,且其移轉又係以擔保之目的而信託的讓與其押標金所有權予招標機關,是廠商於繳交押標金予招標機關時,押標金所有權即移轉予招標機關。又所謂保固金,係指工程驗收合格後,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提供工程總金額一定成數予定作人(一般由應發還之保留款中扣留),若在保固期間內,有因承攬人施工不善所產生之瑕疵,而承攬人不願或無法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招商修補,並自保固金扣抵,如於保固期限屆滿,而無得扣抵情事,定作人則將保固金返還承攬人,是保固金返還予承攬人前,承攬人對保固金並不具所有權。綜上所述,投標廠商或承攬人如於返還之條件成就,僅對押標金或保固金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而屬債權性質,非謂對押標金或保固金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押標金、工程保固金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5,000元為吉騰營造公司對屏東醫院之債權,屏東醫院已依執行命令對本院支付,而上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5,000元應屬吉騰營造公司之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為原告所有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以執行標的物其中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52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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