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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償還修補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原告
翁正勳
被告
鈺運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85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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