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26號原 告 邱峻逸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劉曉玲 被 告 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鳳 訴訟代理人 梁伸揮 參 加 人 劉曉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梁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劉曉玲、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参拾貳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劉曉玲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曉真,劉曉玲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系爭土地分割權利之行使對其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劉曉真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面積68.9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現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鐵 皮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其上,因48地號土地亦 為原告與原告之兄弟邱睿家、邱明正共有,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與4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倘以原物分割,被告劉曉玲、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各取得土地面積僅 8.6175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再鑑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以保全上開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僅有68.94平方公尺,不適宜原物分割 予兩造,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中一方,又生金錢補償問題,系爭土地坐落於東港堤防及省道台17線即西部濱海公路交叉口,屬交通便利之地段,具高度商業價值,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點,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68.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復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4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0、18至20,52至53頁),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參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相同即明,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 部分土地上與鄰地48地號土地坐落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目前出借予他人經營冷氣、冷凍業,又系爭鐵皮屋旁原告另架設鐵架出租予他人作廣告看板,另一部分則為柏油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5頁),復有原告所查報彩色列印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堪認系爭土地與鄰地48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使用。雖被告辯稱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為狹長形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由第三人買受取得,若未與鄰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顯難發揮最佳之經濟效益;反之,倘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與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能發揮,且可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維持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允當,俾以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之效能。又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價值為9,380元,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56頁)。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 方式由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更可使產權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發展,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另需花費時間及費用,尚須冒有變賣之價格可能低於上開鑑估報告書所載土地價格之風險,本院認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按每平方公尺9,380元,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亦即原告應補償被告劉曉玲、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各8萬832元之補償金(計算式:9,380元/㎡×68.94㎡×1/8=8萬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整數),始為允當。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2 、3款及第3項分定明文。因被告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梁菽珊,被告劉曉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曉真,梁菽珊、劉曉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6、81至83頁),梁菽珊並未具狀參加,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劉曉真則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人之權利即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補償金。又此係基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邱峻逸 │ 四分之三 │ │ │ │ ├─────┼───────────┤ │欣藝誠生活│ 八分之一 │ │事業有限公│ │ │司 │ │ ├─────┼───────────┤ │ 劉曉玲 │ 八分之一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勝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