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張文溪、張王宇仔
- 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84號原 告 張文溪 原 告 張王宇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詹于蝶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69號宣示判決筆錄,關 於債權額本金新臺幣19萬1869元,及其超過自民國9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未有任何變動,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守健,嗣於本院審理時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守文,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被告之聲明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守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9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3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臺南地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62385號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336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萬1,869元,及自90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係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為2年,又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2月9日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係於98年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2年及5年之時效,而財資公司對於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之本金及利息提出請求,原告因智識水準不高不知有消滅時效規定得據以主張,自不能因此而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得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以為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69號宣 示判決筆錄,關於債權額本金新臺幣19萬1869元,及其超過自民國9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時效抗辯具有失權效力,一旦債務人未於時效內主張就失去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98號債權憑證及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3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萬1,869元,及自9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可否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關於本金及利息部分,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19萬1,869元及利息部分 超過自9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各已罹於2年及5年短期時效云云,係在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情形,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合。 ㈡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確定判決會發生既判力,而既判力作用之一,即會遮斷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更行提起。如允許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前提資料,可以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則既判力實際上將失其意義,故排除該等資料之提出正為既判力之作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時效抗辯之援用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即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此為既判力之作用具遮斷效所使然,而與債務人是否知悉法律規定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因不知法律而未於前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不足採取。本件原告所主張本金19萬1,869元及超過自9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各已罹於2年、5年短期時效云云,係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之防禦方法,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並未提出,日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於被告據以強制執行時,再執以前訴訟程序得以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本金19萬1,869元及超過自90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2 年及5年短期時效云云,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 ,而且原告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曾提出之防禦方法,已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而生失權效,其已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勝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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