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93號原 告 李健忠 被 告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洪玉芬為原告當事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原告為李健忠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本院 卷第40至41頁)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嘉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凌晨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2-YJ號自 用小車),在屏東縣枋山鄉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00號原告李洪玉芬自宅前,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毀斯時放置於路邊之李洪玉芬之車庫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060-ML號自小客車),致撞毀路邊之車庫及車子(下稱被告系爭肇事行為)。2060-ML號自 小為原告任職翊耀工程行工作之代步工具,每天工資約 1,700元,2060-ML號自小因係車頭毀損,修車期間約1個月 ,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計8日,另前往屏東 地方法院及潮州簡庭及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共6次合計14 日,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應一併賠償,每日工資 1,700元,工資損失2萬3,800元,其支出修車費共22萬元( 工資2萬6,600元,鈑金1萬4,000元,烤漆2萬1,500元,零件18萬0,541元,合計24萬2,641元,只請求22萬元),原告另外每日須多花費車資700元,共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共92日,合計6萬4,400元,車庫損害13,500元;拖車二趟共10,000元,共計33萬1,700元,原告請求30萬元(計算式 :220,000+23,800+64,400+13,500+10,000=331,7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願由本院任擇金額於上開30萬元部分內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則以:對被告系爭肇事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不爭執,惟工作損失及租賃合約的部分保險公司不能給付,無法賠償,願意賠償車損15萬元、及賠償房屋損害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陳俊嘉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在屏東縣枋山鄉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鄉○○路00號原告李洪玉芬自宅前,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毀斯時放置於路邊之車庫(李洪玉芬)及原 告所有2060-ML號自小客車,致撞毀路邊之車庫嚴重毀損 及致2060-ML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損(下稱被告系爭肇事行 為),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車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8,53至58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2月25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 ㈡原告之2060-ML號自小客車係福特六和公司出廠,94年11 月4日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2日,有10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8頁),原告另外向訴外人張國富租車,每日須多花費車資700 元,共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共92日,合計64,400元(計算式:700×92=64,400),且拖車二趟共10,000元( 本院卷第11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保險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救援簽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汽車租賃合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7頁至39頁、第79至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被告亦不爭執伊因過失駕車撞毀斯時放置於路邊之車庫(李洪玉芬)及原 告所有2060-ML號自小客車,致撞毀路邊之車庫嚴重毀損 及致2060-ML號自小客車頭全損(下稱被告系爭肇事行為 ),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依規定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0,0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89至90頁,惟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間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2日,有10年。有行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萬6,600元,鈑金1萬4,000元,烤漆2萬1,500元,零件18萬 0,541元,合計24萬2,641元,只請求22萬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約使用10年。又原告主張 零件費用金額為180,541元,經折舊150,451元,餘額為3萬0,0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6,620元,第2年折舊42,037元,第3年折舊26,525元,第4年折舊16,737元,第5年折舊10,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 份之餘額為3萬0,090元(計算式:180,541元-66,620 元-42,037元-26,525元-16,737元-10,562元= 30,090元】,加計工資26,600元、鈑金14,000元、烤漆2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2,190元(計算式:26,600元+30,090元+14,000元+21,500元=92,190元,折舊率之計算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原告另外向訴外人張國富租車,每日須多花費車資700元,共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3月1日共92日,合計6萬4,400元(計算式 :700×92=64,400),業據提出租約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2060-ML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任職翊耀工程行工 作之代步工具,每天工資約1,700元,2060-ML號自小客車因係車頭毀損,修車期間約1個月,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計8日,另前往屏東地方法院及潮州簡庭及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共6次合計14日,該期間 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應一併賠償,每日工資1,700元, 工資損失2萬3,800元云云。惟查:不能使用2060-ML號 自小客車之損失,與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間,後者係指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人身傷害,因而造成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然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因汽機車僅為交通之代步工具,不能使用汽機車之損失,僅係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或因而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然此均非不能工作之損害,二者應予明辨。況原告業己請求2.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交通費),業如上述,顯見原告係租車上班,而非不能工作,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又,2060-ML 號自小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類如計程車或遊覽車等汽車係用於營業型態,若因故毀損,在修車期間自有營業損失,是本件2060-ML號自小客車既係自用小客貨車,並 非營業使用,當無營業損失之問題;易言之,原告若因修復2060-ML號自小客車期間而未工作,實與2060-ML號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久暫無因果關係,而係原告自行選擇之結果。復以一般車禍事件,汽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修復汽車期間,仍可轉用其他之交通工具,並非因此即無法工作上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車庫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車庫損害修復費用1萬3,500元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屏東縣枋山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李清石並非原告,原告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拖車費 關於拖車費支出1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救援簽單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87頁)附卷為憑,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6萬6,590元(計算式:9萬2,190元+6萬4,400元+10,000元=16萬6,590元)。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6,5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