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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0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01號

原告
聖吉瓦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昆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告
王智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1 樓,約定租期為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6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04年12月24日簽發12張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支付105年度之租金。後因原告須擴展店面,於105年3、4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兌現105年5月之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詎被告竟拒絕返還105年6月至12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原告依上開租約第5條所交付之押租金9萬6,000元,並逕自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60元及利息,並請求本院就該二互相獨立之聲明均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1,280元【計算式:(28160×7)+124160=321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及附表三之事項,附表三之部分請敘明各該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何筆租金債權,逾期不補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列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6 月1 日│GB0000000 │2萬8,160元          │
├──┼───────┼─────┼──────────┤
│2   │105 年7 月1 日│GB0000000 │2萬8,160元          │
├──┼───────┼─────┼──────────┤
│3   │105 年8 月1 日│GB0000000 │2萬8,160元          │
├──┼───────┼─────┼──────────┤
│4   │105 年9 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5   │105 年10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6   │105 年11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7   │105 年12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
├──┼────────────────────────┤
│2   │依附表三之格式,敘明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簽發之│
│    │12張支票(含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          │
├──┼────────────────────────┤
│3   │提出原告主張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證。        │
├──┼────────────────────────┤
│4   │說明系爭押租金9萬6,000元之支付方式。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擔保之原因關係│備註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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