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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曾吉雄

  • 當事人
    駱淑華旭展工程行即江蔓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9號原   告 駱淑華 被   告 旭展工程行即江蔓儒 訴訟代理人 謝鳴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約定由被告施做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鐵捲門,兩造約定係「3S 970平版快速捲門」,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安裝完成,原告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3,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使用原廠3S平版快速捲門材料,亦未告知原告鐵捲門邊柱與RC結構的空隙需確實填實後,才能正常使用,原告乃予以使用,而於105 年9 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導致鐵捲門毀損,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修補,逾期不為修補則解除契約不另為通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後於上開期間內竟未前來修補,故兩造契約業已解除,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報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方面:兩造固約定該鐵捲門係「3S 970平版快速捲門」,然依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僅L型烤漆封箱註明為「原廠」,其他材料則未註明,即可不使用原廠材料。又被告有告知原告需泥作塗抹,始能牢固無恙,此由兩造LINE往來對話即知,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另兩造已約定保固不包含天災因素,本件鐵捲門毀損係因颱風因素,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約定由被告施做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之「3S 970平版快速捲門」,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安裝完成,原告依約給付報酬53,000元;原告啟用上開鐵捲門,於105 年9 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吹襲導致鐵捲門毀損等情,有卷存合約報價單、銷貨單、匯款單、轉帳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23、25-33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3S科技捲門」,係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有卷存原告所提網頁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合約報價單上載明「3S 970平快速捲門」、「本產品享3S 科技捲門原廠保固一年」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原廠3S 科技捲門控制盒上載有「若使用非本公司原廠遙控器而使微電腦當機本公司概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上開契約兩造既約定有3S科技捲門原廠保固,卻又未使用原廠控制箱、遙控器,依上開原廠控制盒上所載,顯無從得到原廠保固,是則探求兩造之真意,顯有採用原廠3S科技捲門材料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該鐵捲門係採用原廠3S平版快速捲門材料,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合約報價單上未註明原廠,即可不使用原廠材料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未未使用3S科技捲門材料,除有卷存比對相片可證外(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有未使用原廠3S科技捲門材料之瑕疵,應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鐵捲門,於105 年9 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吹襲導致鐵捲門毀損,已如前所述,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7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修補,逾期不為修補則解除契約,不另為通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後於上開期間內竟未前來修補乙情,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 、91、92頁),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保固不包含天災因素,本件鐵捲門毀損係因颱風因素,被告自無庸負責云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使用原廠3S平版快速捲門材料之瑕疵,主解除契約返還已支付的報酬,而該瑕疵(未依約使用原廠3S平版快速捲門材料),尚難認與天災有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鐵捲門既因上開颱風吹襲導致毀損,而不能修補,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5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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