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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告
謝麗莉即麗虹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原告塗裝工程之工程款,而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2,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與原告溝通,將以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為「参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與號碼記載為「324,200」有所不符,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2萬2,4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萬2,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退票日(民│
│        │(新臺幣)          │          │國)      │國)      │
├────┼──────────┼─────┼─────┼─────┤
│FA      │國字:参拾貳貳仟肆佰│屏東縣林邊│105年8月31│105年8月31│
│0000000 │元。                │鄉農會    │日        │日        │
│        │數字:324,200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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