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寧旭
- 原告
- 黃寧旭即興固裝卸企業社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被告
- 李森奇即昇光電器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黃寧旭即興固裝卸企業社(下稱興固裝卸企業社)主張:原告興固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大金牌冷氣機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營業稅6,000元),另原告興固裝卸企業社亦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10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同品牌冷氣機總計25萬2,000元(含營業稅1萬2,000元,附表一、二冷氣機之買賣契約均稱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二之冷氣機裝設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頂樓及4樓,詎被告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安裝後均無法使用,經原告2人通知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冷氣機,被告置之不理並將冷氣機棄置現場,且被告安裝冷氣機之過程中並未進行檢測,原告開機試行運轉1小時後竟發現屋內整排樓層淹水,被告違反給付義務應屬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固公司12萬6,000元、原告興固裝卸企業社25萬2,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之冷氣機係於105年2月5日裝機完工,並經測試後運轉正常,原告2人方於105年2月22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9萬3,000元,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並無瑕疵,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冷氣機,約定買賣價金總計37萬8,000元(含營業稅),裝設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頂樓及4樓,原告2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7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於105年8月間安裝,因未作安裝測試而未發現有排水瑕疵,原告2人發現後於105年8、9月間通知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冷氣機於105年2月5日即完成安裝,原告使用2天1夜後通知被告有漏水,通知瑕疵之時間為105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經查,附表一、二之冷氣機買賣價金總計37萬8,000元(含營業稅),原告2人先於104年12月14日給付24萬2,000元,復於105年2月22日給付19萬3,000元,總計43萬5,000元,其中5萬7,000元為防水工程及配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7、51頁),反觀本院於106年7月20日審理時諭知兩造提出附表一、二冷氣機付款時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2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卻仍未提出付款時程之證明,則原告2人就給付附表一、二冷氣機之買賣價金付款時程,顯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2人先於104年12月14日給付頭期款,復於105年2月22日給付尾款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原告興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寧旭於104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留言:「裝潢好像在等你的管路?」、「房屋十八日,教會的人就要進入了,務必麻煩妳...不要再拖了」,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施工照片等情以觀,黃寧旭早於104年10月間即催促被告趕工,被告亦持續向黃寧旭報告施工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3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按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安裝冷氣機之時間並非105年8月間。又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如約定分期給付,通常標的物經買受人收受並予檢查後,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乃一般商業上之交易常態,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安裝時間在105年8月間,係在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後,且延遲6個月之久,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綜上,原告2人既於105年2月22日已付清附表一、二之冷氣機買賣價金,被告完成安裝冷氣機之時間應在原告2人付清買賣價金前,是完成安裝冷氣機之時間應以被告辯稱於105年2月間安裝完成為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一、二冷氣機之安裝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5日尚未整建完成,且用電量在105年8月份為1,006度,逐月升高,足見冷氣機是在105年8月間才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黃寧旭與整建系爭房屋之承攬人蔡明淇於105年4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用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觀之協議書之內容,黃寧旭與蔡明淇係就系爭房屋之整建範圍、保固期間及支付工程款尾款之時程所為之約定,其中就工程款尾款之支付時期於第四條約定:「乙方已收取工程款新台幣参佰萬元,餘款壹佰壹拾伍萬應扣抵代付款後,甲方(指黃寧旭)應將款項託交李慶榮律師保管,俟保固期間屆滿後,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李慶榮律師給付乙方(指蔡明淇),以付清工程款。」,則該份協議書主要係約定工程款尾款115萬元由黃寧旭先交由李慶榮律師保管,待保固期間屆滿後再支付予蔡明淇,則從協議書之內容以觀,渠等簽訂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係就工程款尾款之支付事宜進行協議,故無從僅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認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於105年4月25日尚未安裝完成。再依原告2人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顯示,其中收費日期記載為105年8月3日之欄位,其用電度數雖為1,006度,然此應為系爭房屋3至4樓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之用電量,並非105年8月份之用電量,此有用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105年8月間安裝冷氣後電費逐月攀升等語,亦非可採。
3.次查,原告2人自承於冷氣機安裝上去後,約過1、2天有通知被告來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安裝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2人於斯時即已將其認為附表一、二冷氣機之瑕疵通知出賣人,則依前開規定,其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應自其通知被告時起算6個月內行使之,然觀之原告2人係遲至106年1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行使解除權,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顯已逾前開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甚明。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買賣之物如有瑕疵,買受人除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如再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應限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可。
2.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安裝過程中未進行排水檢測,冷氣機運轉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是否有排水瑕疵,且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應由原告2人舉證證明。原告2人雖曾委請附表一、二冷氣機之品牌代理商指派工程人員詹世鴻至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檢視冷氣機,惟詹世鴻到庭證稱:原告於105年8月8日通知我去看,沒有修理。原告說裝潢的水管會漏水,原告已經將裝潢撬開,應該是在尋找漏水的原因,冷氣機運轉正常,沒有瑕疵,我測試冷氣機可運轉,有冷氣。我有查看一、二台冷氣,發現冷氣機所附軟管與建築物的排水管接合處有漏水現象,應該是沒有接好,接合處有水漬,我們俗稱「盜汗」,其原因為冷氣機排出的水是冰水,外面溫度比較高,接合處就會有水漬,如果裝潢的排水管能順利排水,則冷氣機所排出來的水可以順利排出,盜汗的情形就不會產生,也不會產生水溢出的情形。我到現場看到裝潢的排水管已經做好,應該要由安裝冷氣機的廠商將冷氣機軟管與裝潢的排水管接好,我去現場看,冷氣機的軟管與裝潢的排水管都有接起來,但是裝潢裡面有漏水,所以也無法排除裝潢裡面的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我檢查結果應該是裝潢的排水暗管排水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詹世鴻既證稱冷氣機運轉正常,雖冷氣機之軟管與系爭房屋裝潢之排水管接合處有水漬,惟無法排除裝潢內部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是否有原告2人所主張排水上之瑕疵,即非無疑。
3.次查,受被告聘僱前往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安裝冷氣機之施工人員蕭進民到庭證稱:被告請我去施作,第一次去的時候大約在104年年底之前,去安裝冷氣管線,因為現場準備要裝潢,所以冷氣管線要先施作,管線安裝之後隔了好幾個月才裝冷氣,安裝冷氣之後有試運轉及試水,試水結果排水沒有問題,冷氣也可以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另名施工人員石源銘亦證稱:被告請我去安裝冷氣,安裝完之後有測試,有將寶特瓶裝水倒入室內機測試排水,測試結果都正常,也有將冷氣機開啟測試運轉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前往檢修冷氣機之施工人員蔣奇憲則證稱:被告請我去改修,改修的原因被告說室內機會漏水,請我去看看,我看完結果並不是我們安裝的問題,是原告的房屋排水管線的問題,並不是冷氣機排水管的問題,我會去的原因是因為同行關係會互相照應一下,所以我就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蕭進民、石源銘、蔣奇憲均證稱冷氣機並無排水上之瑕疵,且運轉正常,雖原告2人主張蕭進民、石源銘、蔣奇憲為被告聘僱之施工人員,與被告有合作關係,渠等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惟蕭進民、石源銘既均證稱冷氣機運轉正常,蔣奇憲亦質疑漏水係房屋內部排水管線之問題,則渠等證述與詹世鴻上開證述尚屬一致,況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是否有排水上之瑕疵,本就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原告2人未就上開瑕疵部分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共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品 名 │ 單 價 │ 數 量 │
│ │ │(新臺幣)│ │
├───┼─────────┼─────┼──────┤
│ 1 │RXV63NVLT(主機) │3萬6,667元│ 2 │
│ │ │ │ │
├───┼─────────┼─────┼──────┤
│ 2 │FTXV63NVLT(副機)│2萬3,333元│ 2 │
│ │ │ │ │
├───┴─────────┴─────┴──────┤
│總價:12萬6,000元(含營業稅6,0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品 名 │ 單 價 │ 數 量 │
│ │ │(新臺幣)│ │
├───┼─────────┼─────┼──────┤
│ 1 │RXV63NVLT(主機) │3萬6,667元│ 4 │
│ │ │ │ │
├───┼─────────┼─────┼──────┤
│ 2 │FTXV63NVLT(副機)│2萬3,333元│ 4 │
│ │ │ │ │
├───┴─────────┴─────┴──────┤
│總價:25萬2,000元(含營業稅1萬2,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