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賢
- 被告
-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經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是伊開立,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據 號 碼│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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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5月1日│FB0000000 │ 53萬821元 │ 103年5月2日│
│ │ │ │ │ │
├──┼──────┼──────┼───────┼──────┤
│ 2 │ 103年6月1日│FB0000000 │ 30萬7,573元 │ 103年6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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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