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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8號

原告
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恩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告
吳瑞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予茗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被告
楊珊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被告
被告
黃蘭英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36
被告
之5
被告
被告
0
被告
裴建成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403巷19弄14
上八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明 住台東縣○○鄉○○村○○000○0號
劉靜金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陳冠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鐘國家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秀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鐘文君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鐘均耀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林映秀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哲銘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吳智源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林英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孟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楊政曉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邱朱美芬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張春秋  住台南市○區○○街00號
謝來錦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江惠慧  住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
江惠群  住台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
王家后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謝吳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舜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追加 被告 張恒菘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吳慶煌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翁揚傑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陳新發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洪温淳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趙麗鳳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鄭美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許顥騰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李鴻尚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楊雲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錢美卿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呂雪花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買靖尹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7樓
李麗娥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黃宣毓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林 函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邱正誠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楊家琛  住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371號9樓
邱稦晨  住台南市○區○○00街000號
蔡淑貞  住 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5樓
蘇錦淑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吳雪芳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
姚龔水柳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之1
凌淑玲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許文莉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陳威宏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
張儷瓊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陳相寶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孫瑞茂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
張富喬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王麗珠  住台南市○○區○○街00號
蘇振毅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李玉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林昀臻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張婉如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莊明華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張程淵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王怡仁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何美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
翁素珠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嚴佳媛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王璦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吳蕙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文蔓華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羅秀玲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許麗霞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謝允昌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曹秋月  住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
黃春雨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張簡茂森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美靜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邱國鈞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劉敏麗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稚絜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
麥振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2
湯春梅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張森南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2樓
周慶龍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00號
劉芳義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4
李皇照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王祥鐿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四八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鄭福榮應連帶給付被告吳瑞英、林崑明、劉靜金、陳冠志、鐘國家、黃秀玉、鐘文君、鐘均耀、林映秀、吳哲銘、吳智源、林英偉、楊孟蓉、王予茗、楊珊燁、楊政曉、邱朱美芬、張春秋、謝來錦、江惠慧、江惠群、王家后、謝吳有、陳舜生之一○六年三、四月租金(每人每月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一○六年三月租金,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一○六年四月租金,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九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鄭福榮應連帶給付追加被告張桓菘、吳慶煌、翁揚傑、陳新發、洪温淳、趙麗鳳、鄭美雲、許顥騰、李鴻尚、楊雲山、錢美卿、呂雪花、買靖尹、李麗娥、黃宣毓、林函、邱正誠、黃蘭英、楊家琛、邱稦晨、蔡淑貞、蘇錦淑、吳雪芳、姚龔水柳、凌淑玲、許文莉、陳威宏、張儷瓊、陳相寶、孫瑞茂、張富喬、王麗珠、蘇振毅、李玉真、林昀臻、張婉如、莊明華、張程淵、王怡仁、何美華、翁素珠、嚴佳媛、王璦玲、吳蕙如、文蔓華、羅秀玲、許麗霞、謝允昌、曹秋月、黃春雨、張簡茂森、江美靜、邱國鈞、劉敏麗、黃稚絜、麥振芳、湯春梅、張森南、周慶龍、裴建成、劉芳義、李皇照、王祥鐿之一○六年三、四月租金(每人每月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一○六年三月租金,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一○六年四月租金,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林崑明等24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恒菘等63人為被告,除上開聲明外,並追加訴之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999 號就原告與追加被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68-73 、117頁),被告及追加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6、77、117-119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鄭福榮主張: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奇拉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1月間分別與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每月租金,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由原告鄭福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租賃契約均經公證,詎被告林昆明等24人以原告夏奇拉公司積欠106 年3 月、4月租金為由,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48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鄭福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又追加被告張恒菘等63人,亦以原告夏奇拉公司積欠106 年3 月、4 月租金為由,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99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與上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合併執行,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夏奇拉公司因105 年7 月間因颱風造成電梯受損,支出修繕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94,500元;又於105 年9 月間因颱風造成電梯受損,支出修繕金額391,020 元;再因上開三次颱風,造成大樓天花板因雨水漏水崩塌,支出修繕費用250,000 元,及大樓走道、樓梯間,因雨水侵襲造成破損予以修補粉刷而支出340,000 元,以上共計為1,092,320 元,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 條及第8 條第2 款約定:「租賃標的以現況交付乙方(按即夏奇拉公司)使用,日後有關設施維護修繕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如因天災地變所發生之損害,由甲方(按即出租人被告及追加被告)負責修繕」、「乙方於承租期間內,每季需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給甲方之管理委員會以供行政作業及爾後可能因天災所須之修繕費用。」等語,足見上開修繕係由被告或追加被告負責,按照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大樓如附表三所示公共設施比例,計算原告夏奇拉公司對被告及追加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月份為106 年3 月及4 月份,然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106 年3 月1 日,惟系爭租賃之租金均為每月1 日給付,是以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每月的2 日,則106 年3 月份的租金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3 月2 日起算,106 年4 月份之租金延利息應自106 年4 月2 日起算,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48 號就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999 號就原告與追加被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崑明等24人及追加被告張恒等63人則以:原告夏奇拉公司與被告及追加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區分所有權之專屬部分,並不包括公共施設部分,原告夏奇拉公司主張上開修繕部分,均屬於公共設施部分,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係屬原告夏奇拉公司另向管理委員借用部分,顯與被告及追加被告無關;又原告夏奇拉公司主張尼伯特颱風造成電梯損壞修繕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尚未與現任原告夏奇拉公司經營者訂約,不得為主張,而有關105 年9 月間因颱風造成電梯受損修繕部分,管理委員會已經決定各換電梯,由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夏奇拉公司各負擔一半,既已決定更換,即無再為修繕之必要。至於大樓天花板及大樓走道、樓梯間修繕部分,原告夏奇拉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9 月18日共同會勘,達成由管理委員會補償12萬元,並由原告夏奇拉公司按季依約提撥之5 萬元按季扣除,原告夏奇拉公司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

㈡夏奇拉公司與曉冷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由夏奇拉公司將「墾丁夏奇拉樂活旅店」之租約(即被告及追加被告與夏奇拉公司105 年8 月前所簽訂之舊不動產租賃契約)和經營權與股權,轉讓予曉冷企業有限公司乙節有卷存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公證書正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94 、106-109 頁)。又受讓者於105 年8 月至11月間,仍以夏奇拉公司名義分別與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每月租金,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由原告鄭福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租賃契約均經公證,被告林昆明等24人以原告夏奇拉公司積欠106 年3 月、4 月租金為由,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鄭福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又追加被告張恒菘等63人,亦以原告夏奇拉公司積欠106 年3 月、4 月租金為由,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99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與上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48 號合併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4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399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㈢又依卷存轉讓前、後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5 條固均約定:「租賃標的以現況交付乙方(按即夏奇拉公司)使用,日後有關設施維護修繕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如因天災地變所發生之損害,由甲方(按即出租人被告及追加被告)負責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48 、23999 號卷存之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然依上開轉讓前、後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2 款約定:「二、租賃範圍:㈠租賃範圍為各該租賃標的區分所有權之專屬部分。㈡區分所有權專屬部分以外區域即公共施設部分,屬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範圍,應由乙方(按即夏奇拉公司)另向管理委員會借用。」、「乙方於承租期間內,每季需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給甲方(按即被告及追加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以供行政作業及爾後可能因天災所須之修繕費用。」等語,且原告夏拉公司亦與黃金海岸管理委員會簽訂有公共設施借用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及追加被告出租之租賃物,僅為各該租賃標的區分所有權之專屬部分而已,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專屬部分以外之公共施設部分,故轉讓前、後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5 條所約定,因天災地變所生出租人即被告及追加被告負責修繕之「設施」,亦僅為各該租賃標的區分所有權之專屬部分,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專屬部分以外之公共施設部分。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夏奇拉公司主張有關修繕之大廳、電梯、走道及樓梯間等,均屬於公共設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故縱認原告夏奇拉公司主張因颱風造成大廳、電梯、走道及樓梯間受損,而支出修繕、粉刷等上開費用屬實,然亦非上開轉讓前、後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應負責修繕之範圍,而屬原告夏奇拉公司與管理委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夏奇拉公司主張上開修繕係由被告或追加被告負責,按照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大樓如附表三所示公共設施比例,計算原告夏奇拉公司對被告及追加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有關租金月份為106 年3 月及4 月份,又被告及追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租金均為每月1 日給付乙節,並未予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故應於每月2 日未給付租金,始負遲延責任,則106 年3 月份租金,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3 月2 日起算,106 年4 月份之租金延利息應自106 年4 月2 日起算。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鄭福榮應連帶給付被告吳瑞英、林崑明、劉靜金、陳冠志、鐘國家、黃秀玉、鐘文君、鐘均耀、林映秀、吳哲銘、吳智源、林英偉、楊孟蓉、王予茗、楊珊燁、楊政曉、邱朱美芬、張春秋、謝來錦、江惠慧、江惠群、王家后、謝吳有、陳舜生之106 年3 、4 月租金(每人每月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6 年3 月租金,均自106 年3 月2 日起,106 年4 月租金,均自106 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99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鄭福榮應連帶給付追加被告張桓菘、吳慶煌、翁揚傑、陳新發、洪温淳、趙麗鳳、鄭美雲、許顥騰、李鴻尚、楊雲山、錢美卿、呂雪花、買靖尹、李麗娥、黃宣毓、林函、邱正誠、黃蘭英、楊家琛、邱稦晨、蔡淑貞、蘇錦淑、吳雪芳、姚龔水柳、凌淑玲、許文莉、陳威宏、張儷瓊、陳相寶、孫瑞茂、張富喬、王麗珠、蘇振毅、李玉真、林昀臻、張婉如、莊明華、張程淵、王怡仁、何美華、翁素珠、嚴佳媛、王璦玲、吳蕙如、文蔓華、羅秀玲、許麗霞、謝允昌、曹秋月、黃春雨、張簡茂森、江美靜、邱國鈞、劉敏麗、黃稚絜、麥振芳、湯春梅、張森南、周慶龍、裴建成、劉芳義、李皇照、王祥鐿之106年3 、4 月租金(每人每月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6 年3 月租金,均自106 年3 月2 日起,106 年4 月租金,均自106 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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