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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4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41號

原告
隋小惠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被告
福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遭占用土地欄」所

示之土地上,如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0日屏枋地

二字第106302674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723 ⑴A 、724 ⑴A 、725 ⑴A 、728 ⑴B 、729 ⑴B 、730

⑴B 、731 ⑴B 、732 ⑴B 、733 ⑴B 、734 ⑴B 、735 ⑴B 所示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如附表「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依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遭占用面積欄」所示。依此,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934 元【計算式:(59.86+58.41+59.82+52.02+50.84+51.46+51.11+50.84+51.33+51.25+53.04)×3300=0000000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9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占用土地        │遭占用位置   │遭占用面積   │
├──┼─────────────┼────────┼────────┤
│1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3 ⑴A │59.86平方公尺  │
├──┼─────────────┼────────┼────────┤
│2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4 ⑴A │58.41平方公尺  │
├──┼─────────────┼────────┼────────┤
│3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5 ⑴A │59.82平方公尺  │
├──┼─────────────┼────────┴────────┤
│4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依附圖,其上無地上物       │
├──┼─────────────┼────────┬────────┤
│5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8 ⑴B │52.02平方公尺  │
├──┼─────────────┼────────┼────────┤
│6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9 ⑴B │50.84平方公尺  │
├──┼─────────────┼────────┼────────┤
│7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0 ⑴B │51.46平方公尺  │
├──┼─────────────┼────────┼────────┤
│8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1 ⑴B │51.11平方公尺  │
├──┼─────────────┼────────┼────────┤
│9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2 ⑴B │50.84平方公尺  │
├──┼─────────────┼────────┼────────┤
│10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3 ⑴B │51.33平方公尺  │
├──┼─────────────┼────────┼────────┤
│11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4 ⑴B │51.25平方公尺  │
├──┼─────────────┼────────┼────────┤
│12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5 ⑴B │53.04平方公尺  │
├──┼─────────────┼────────┴────────┤
│13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依附圖,其上無地上物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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