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再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再簡更(一)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信仁
送達代收人張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經查,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579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579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200 元,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僅繳納2,100 元,尚需補繳1,100 元,另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應徵再審上訴裁判費4,800 元,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及再上訴費用合計為5,900 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