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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林碧乾

  • 原告
    華智傑
  • 被告
    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智傑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華孔春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張翔傑 吳佳宜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碧乾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 6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屏東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64 元整,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第149 、150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未設警告標誌為由,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2月30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又於107 年3 月13日以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於系爭路段路燈設計不良為由,向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4 月23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原告乃於106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收狀戳日期)及於107 年5 月1 日追加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收狀戳日期),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然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及疏減訟源。又國家賠償之訴,有時涉及損害原因、損害範圍等事項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確定其數額,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著重者,在於讓賠償義務機關自我先行審查之機會,而非要求請求賠償人於先行程序即應確定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則於請求賠償人於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金額,雖小於請求賠償人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之金額,就其相差之金額,應認已經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1 項之先行程序。職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抗辯關於原告逾75,430元之請求部分(計算式:拖吊費用4,800 元+修理費用70,630元=75,430元),於起訴前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先行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路段本即為易淹水地區,多年來遲未修繕,為避免淹水造成用路人或附近居民之損害,被告屏東縣政府本應加強排水系統、或將路面墊高等相關改善措施,然被告屏東縣政府未為之。又系爭路段於中度颱風及豪雨時,即有可能積水,而氣象預報亦已事先預警中颱梅姬颱風可能帶來大豪雨,被告屏東縣政府即應事先做適當之警告措施,然梅姬颱風中心於105 年9 月27日21時10分出海至同月年28日夜間19時許被告屏東縣政府有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示,然均未設置。再者路燈之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及養護機關萬巒鄉公所皆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原告於105 年9 月28日19時至20時許,駕駛車牌號號為ADC-22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185 縣道由南向北行駛時,因照明不足而視線不清、未加強排水系統或將路面墊高,導致系爭路段嚴重積水,且亦設警告標誌,致原告無法判斷前方路況,誤入系爭路段積水處,系爭車輛因而泡水拋錨。因上開車輛泡水拋錨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僅能以報廢車賣出。綜上,被告屏東縣政府未加強防護及警告設施預作防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對於路燈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均有過失,並共同致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64,364 元:原告購入上開車輛,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分36期,每月7,524 元,共270,864 元(含車價240,000 元及利息30,864元),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維修需費過鉅,僅能以報廢車賣出,殘餘價值為6,500 元(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車輛距出廠約11年,在中古車市場價值約198,000 元),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64,364 元(計算式:270,864 元-6,500 元=264,364元)。 ㈡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維鑫汽車拖吊」拖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慶豐保養廠,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及工資800 元,因慶豐保養廠無法維修,再由「高速汽車拖吊服務」自該場區拖吊至恆春宏鎰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共計6,800 元(計算式:2,000 元+800 元+4,000 元=6,800元)。 ㈢引擎拆檢等費用:原告原欲維修上開車輛,先經SUM 岱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拆檢以評估修繕費用,支出拆檢費用6,500 元。 ㈣綜上,合計金額為277,664 元,因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64 元整,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 ①關於原告逾75,430元之請求部分,於起訴前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先行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②被告屏東縣政府僅係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有關道路附屬設施路燈之管理機關已明確規定係為鄉鎮市公所,而非屏東縣政府。 ③依105 年9 月28日之災情通報紀錄所載,僅有通報「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營區路-路樹傾倒影響交通」等語,並無路面積水之通報,被告屏東縣政府實無法事先查悉原告主張之系爭路段於梅姬颱風過境期間是否會存有淹水情事。又梅姬颱風當日過境期間,其連續24小時降雨量累積達309 毫米,而當日雨勢最強之時間為該日晚間19時(49毫米)及20時(50毫米),該短時間占全日總雨量之1/3 ,而系爭路段地勢低容易淹水,並非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且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被告屏東縣政府並未接獲通報系爭路段有積水情事,無法事先預防,故原告之損害應係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亦非被告管理之道路有欠缺所致。 ④上開車輛於系爭路段發生故障拋錨並未報警進行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且未經鑑定,無法確認上開車輛之故障原因為何及是否已達車輛需報銷程度,另原告所稱上開車輛於中古車行情198,000 元並非真正成交價。 ⑤原告係於系爭路段附近之營區工作,該路段為其交通出入必經道路,對該道路熟稔程度較一般偶然途經人員為高,若遇有道路積水應下車察看是否可通行後始得為之,且原告係自地勢較高之處(即赤山橋),往較低漥之事故地點行駛者,其位於高處之視野可以看到前方低處之狀況,即前方道路有無積水現象,目測即可知悉,原告既表示該處為易淹水地區,竟仍強行通過,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不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則以: 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泡水事故。 ②又市區道路建置後以及道路後續修建之路燈設置義務機關,均係公路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縱然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且有照明不足之問題,然因設置路燈之機關並非被告萬巒鄉公所,故被告萬巒鄉公所亦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路段不在萬巒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故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依現行道路道路即公物之相關法規,實無法得行「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有設置路燈義務」之結論,並以此加諸國家賠償責任。 ③當日之降雨量已達309 毫米,實已超出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量容納量,如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確係因道路積水而拋錨,原因當係基於颱風天災。又系爭路段附近早已於105 年9 月28日前有架設一盞路燈且原告本應利用車燈照明,而路燈照明僅係額外之光照來源。再者,縱然被告萬巒鄉公所有在系爭道路增設照明設備,因光在水面之折射率1. 33,而光線在空氣之折射率為1 ,是光線自系爭道路積水處折射時,即會因折射角度較大,而使駕駛人誤判積水水深較淺(肉眼看到之水深,為實際水深之四分之三),因而會繼續駛入道路積水處亦無法避免原告車輛泡水事故發生。是則,是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至系爭道段積水處而發生泡水車之意外,仍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增設照明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原告主張其就車輛受有264,364 元價值損失,計算方式係將「原告於104 年11月間購買車輛購買價格」減去「原告於106 年1 月賣出車輛價格」。原告當初係於104 年11月間以270,864 元購買上開車輛,嗣於105 年9 月28日發生事故。以一般車輛之市價走向觀之,車輛交易價格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再降低(即105 年9 月28日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勢必會低於27萬元)故難認原告確實受有264,364 元之損失,且原告受有之上開交易價差損失,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屬原告自身應承擔之交易選擇風險,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⑤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要返回萬金營區,足見原告係慣常性駕駛系爭道路,勘認原告對路況應甚熟悉且原告當時亦應知悉梅姬颱風登陸之氣象訊息,且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萬巒鄉赤山地區沿山公路(系爭路段即屬赤山地區沿山公)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因雨量過大淹水而封路,原告卻仍選擇繼續駕駛車輛返回營區,致原告駕駛車輛發生泡水事故,是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⑥綜上,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對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8日19時至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著185 縣道由南向北行駛時,致系爭路段,因積水造成上開車輛因而泡水拋錨,因系爭路段積水已深,拖吊車無法進入,原告乃以徒手推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距系爭路段約300 公尺)乙節,已為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予以爭執,原告固提出拖吊收據、拖吊照片見及以證人潘孟昌、孔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 ①原告所提拖吊收據3 紙(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其中僅1 紙日期記載為「105 年9 月28日」,其餘2 紙之日期均為「105 年10月4 日」,故該2 紙105 年10月4 日之拖吊收據,既非原告所主張之「105 年9 月28日19時至20時許」,自無從以之證明該日拖吊之事實,至於105 年9 月28日之收據,就故障地點僅記載「赤山」,並未記載詳細之地點,而觀諸原告所提拖吊照片(本院卷二第9 頁),並無積水之情形,且原告自陳「以徒手推車至屏東縣萬巒鄉東山路8-16號,該處與被告車輛因淹水導致拋錨之系爭路段僅3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原告準備五狀),足見拖吊地點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路段,故拖吊收據及拖吊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車輛於系爭路段淹水拋錨之事實。 ②證人潘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原告在105 年9 月28日開車一事是否了解?)我開修車廠,是因為我那邊的客人孔小姐的親戚是原告,那天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是孔小姐大約在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的親戚也就是原告的車子在沿山公路邊萬金營區附近,沒有告訴我詳細的地點,說水高車子開過去熄火,叫我去看看,我叫拖車去拖,拖車的人資料我沒帶來。(孔小姐是否是坐在後面的華孔春玉?)不是,是另外一個。..(那台車的問題出在那裡?)引擎進水,活塞進水,連桿彎曲斷裂打到引擎,引擎破裂。..(綜合你剛才的說法,打電話給你的不是原告?發生的詳細地點打電話給你的人也沒跟你說清楚?)不是原告打給我的,地點沒有說清楚。..(打電話給你的人有沒有提到金石咖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核與證人孔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梅姬颱風約在105 年9 月28日華孔春玉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晚上打的,她說原告的車拋錨在金石咖啡附近,快要到萬金營區的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車子浸水發不動,並告訴我地點(跟華孔春玉講的地點一樣),我就請吊車行去拖吊車子,我有跟吊車行說車子拋錨的地點,就是我剛才講的地點。..(當初華孔春玉打電話給妳的時間大約幾點?)大約九點、十點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對照二名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原告上開車輛有因浸水而拋錨,然對於車子拋錨的地點之重要事項,二人證述即互有出入,本院審酌,倘原告果真有告知證人孔玉華拋錨地點,證人孔玉華為使拖吊車人員能迅速完成拖吊工作,且避免原告久候,理應轉述原告所告知之地點,然證人潘孟昌堅稱「在沿山公路邊萬金營區附近,沒有告訴我詳細的地點」、沒有提到金石咖啡等語,再參以原告為證人孔玉華之表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潘孟昌僅為經營修車廠人員,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應以證人潘孟昌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孔玉華證述:原告的車拋錨在金石咖啡附近,快要到萬金營區的十字路口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原告上開車輛於沿山公路邊萬金營區附近,因浸水而拋錨乙事,至於拋錨之確實地點即無從認定,故無從判斷是否有原告上開所述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㈡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浸水拋錨地點為系爭路段為真實,然: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此公路法第2 條第1 、5 款、第3 條、第6 條第2 項、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路段為縣道185 線乙節,有卷存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8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此亦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②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前項第一款道路之路燈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養護。」此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本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 以下簡稱市區道路) 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㈢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此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15點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本院卷存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便簽略謂:「經現場勘查,赤山村東山路1 之58號旁夜間照明不足,為考量夜間人車通行安全,擬依本鄉公有路燈管理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新增90W- LED燈3 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見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及管理機關,均應為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空言否認非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及管理機關云云,並無可採。 ③原告所指被告屏東縣政府未能即時設置警告標示云云,依上開之說明,亦與設置有欠缺(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無關。 ④本件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期間,赤山氣象站觀測該日累積降雨量達309 毫米,已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修訂之「豪雨」定義乙節,有卷存赤山氣象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當日依卷存105 年9 月30日中時電子報新聞網頁資料,可知沿山公路於該日六點就因淹水而封路,七點半有溪水暴漲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故縱認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未加強排水系統、未將路面墊高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然依上開說明,自客觀之觀察,原告上開車輛浸水拋錨,亦是因颱風短時間內雨量過大及溪水暴漲而產生嚴重積水,顯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不能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課以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 ⑤另依交通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知係於⑴交流道區域或交叉路口;⑵隧道、箱涵及陸橋下;⑶服務區及休息站;⑷危險或易肇事路段;⑸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等地點,始應設置照明設備,並非所有路段均需設置照明設備。再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為颱風日夜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使用頭燈,參以本件原告係由赤山橋往系爭路段行駛(見本院卷一第65-69 頁原告準備一狀),而由赤山橋到系爭路段距離約700 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84 頁),足見原告係由赤山橋之高處,逐漸向系爭路段之低處行駛,並非驟然就面臨低窪之系爭路段,則於當時之情形,在原告有使用頭燈之情形下,即可藉由路旁雙眼導標(見本院卷一第107-110 頁之google資料),判斷有無積水之情形,況依上開中時電子報新聞網頁資料,可知當日晚上6 時即已封路,原告仍於封路後之晚間7 時至8 時間,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而導致系爭車輛浸水拋錨,自不能對被告屏東縣萬鑾鄉公所課以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連帶賠償損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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