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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22號

給付勞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告
億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賈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事務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上開事務所為送達,遭上開上開住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註明「已遷」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原告所留之電話已暫停使用,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原告現在之應受送達地址不明,顯無從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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