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福德核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参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榕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64 元,及其中8萬3,531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4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徐 榕崧受僱於被告,原告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徐榕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就徐榕崧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起應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而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徐榕崧之薪資轉給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徐榕崧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自103年2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債權3分 之1,以滿足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本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榕崧於104年1月1日起即未在被告處上班,嗣 於105年1月1日方重新聘任徐榕崧上班至105年12月31日,徐榕崧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匯款2萬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 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徐榕崧積欠原告15萬264元,及其中8萬3,531 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且因徐榕崧受僱於被告,原告以對徐榕 崧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徐榕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2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徐榕崧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時起應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而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徐榕崧之薪資移轉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8號債權憑證、移轉命令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司執字第5208號參與分配卷宗之卷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參以徐榕崧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可認徐榕崧於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確有受雇於被告,嗣於104年1月1日離職後,被告復於105年1月1日重新聘僱徐榕崧,而徐榕崧既已於 104年1月1日自被告處離職,足認徐榕崧自104年1月1日起即喪失向被告請領薪資之權利,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故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徐榕崧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得向被告支領之薪津3分 之1,至原告債權未受償之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職是 ,徐榕崧雖於105年1月1日重回被告處任職,然如前所述, 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其移轉之範圍自不及於徐榕崧自105年1月1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即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採為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金額之依據,而103年2月至同年6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1級月薪資總額為1萬9,047元,103年7月至同年12月則為1萬9,273元,又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39.9%,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給付徐榕崧103年2月至同年12月共11個月之薪資3分之1,其總金額應為2萬8,046元【計算式:1 萬9,047元÷35個月39.9%=1萬2,666元;1萬9,273元÷ 36個月39.9%=1萬5,380元;1萬2,666元+1萬5,380元=2萬8,046元】,雖徐榕崧於103年2月至同年11月已匯款2萬 2,500元予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惟徐榕崧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自103年2月至同年11月總計匯款2萬2,500元應認係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與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徐榕崧於103年2月至同年12月薪資債權3分之1,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徐榕崧已匯款2萬2,500元而解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徐榕崧薪資債權3分之1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46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僅移轉徐榕崧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得向被告支領之薪津3分之1即2萬8,064元。因徐榕崧於104年1月1日起已喪失向被告請領薪資之權利,故原告 債權未受償之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64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本件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