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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許啟雄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聲請人
鄧竣元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相對人
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魚鬆內含蟑螂屍體1隻,以致聲請人於午餐用餐時見狀感到噁心,心理痛苦難以抹滅,聲請人已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因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因在監執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其裁判費為新臺幣2,210元,尚非屬鉅額之款項,聲請人許啟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鄧竣元63年1月8日生,其等現均為壯年,是否無籌措此款項之技能,同屬有疑。據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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