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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國堡亞太高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上訴人
即被告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王黃素好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王貞傑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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