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香
- 被告
- 羅郭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郭貴香應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郭貴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羅郭貴香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裁定准予更生,惟因訴外人羅昭得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第47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裁定准予更生前之98年3 月5 日原告具狀聲請執行被告於訴外人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一直扣薪至99年4 月,然被告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至原告無從申報上開債權,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算至准予更生前一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2,002,823 元,依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之更生清償成數21.86 %計算為437,817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已包含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未於二年內請求合併更生,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73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又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②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裁定准許更生,復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補報債權,全案於99年9 月21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被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核閱無訛。
③被告於98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亦無有關原告之債權資料,而於更生事件進行中,被告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誤。故有關被告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乙事,雖經本院以公告方式催告在案,然原告既係因被告漏未將之陳報予法院,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起訴為本件請求,因被告拒絕清償,可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之判決。
④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清償期8 年、清償比例為21.86%、每個月1 期,每期清償12,28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並自99年10月20日起開始履行清償更生方案,8 年期滿期間為107 年9 月20日,依此計算,被告於更生期滿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1日。
⑤又被告尚欠原告算至淮許更生前一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02,823 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37,817 元(計算式:2,002,823 元×21.86%=437,8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給付原告437,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