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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榮傑
被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潮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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