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76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偉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東億機車行」負責人許添枝購買(下稱東億機車行)購買如附表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與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機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0,684元,分23期(即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繳款,被 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該期價金3,508元,東億機車行並於訂 約同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機車之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原告仍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機車現登記之車主仍為原告。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於繳納16期價金(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後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登報催告其出面 協商並配合辦理過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05年11月4日向臺北區監理所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登記。嗣於106年1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而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辦回復車籍登記時,除應提供為原始所有權人之資料外,尚須提出法院之相關判決或裁定以資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訂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被告繳款明細、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報公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9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車型 │廠牌型式│牌照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 │ │ │ │ │ │ │ │ │ │ │ │ │ ├────┼────┼────┼────┼─────┼────┤ │普通重型│山葉XC │822-MQX │E3J7E- │RKRSE6010 │2014年6 │ │機車 │115N │ │039811 │EA037965 │月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