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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
被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經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是伊開立,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據 號 碼│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            │            │              │            │
├──┼──────┼──────┼───────┼──────┤
│ 1  │ 103年5月1日│FB0000000   │  53萬821元   │ 103年5月2日│
│    │            │            │              │            │
├──┼──────┼──────┼───────┼──────┤
│ 2  │ 103年6月1日│FB0000000   │  30萬7,573元 │ 103年6月3日│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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