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賴震寰即沙比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起,依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庚字第二四0七0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 ,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12 元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6 月起,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庚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 ,直至債權金額183,312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雷心穎積欠伊183,312 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51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伊於105 年5 月2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並經本院分別核發105 年度司執庚字第2407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雷心穎對被告之上開勞務報酬債權1/3 予以扣押,並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移轉比例(52.1%)移轉予伊,且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後,並無異議,是伊應已取得該部分勞務報酬債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伊為給付,迭經催告,亦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對雷心穎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引105 年度司執庚字第00000 號移轉薪資命令、105 年8 月4 日三重郵局字第80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庚字第24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業據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雷心穎離職時止,雷心穎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1/3 ,於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移轉比例(52.1%)內,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