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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告
許啟雄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告
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明
鄧竣元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為憑,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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