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5號原 告 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如楓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参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参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程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4萬6,500元,詎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遭退票,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鑫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宇程公司:被告宇程公司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加士達公司開立,並且有付款給被告明鑫公司,惟被告宇程公司並不清楚為何被告明鑫公司未付票款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鑫公司:對原告請求票款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宇程公司雖辯以系爭支票係加士達公司開立,並且有付款給被告明鑫公司,惟被告宇程公司並不清楚為何被告明鑫公司未付票款予原告等語,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為被告宇程公司,則被告宇程公司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宇程公司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4萬6,50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宇程營造有限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106年1月18日 │134萬6500元 │AK0000000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 │司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