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23號原 告 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如楓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程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725,000 元,並由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鑫公司)背書,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宇程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宇程公司印章不爭執,其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明鑫公司之法代郭威廷,然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均無填載,且其有授權郭威廷在他承包其公司工程範圍內應得工程款填載系爭支票,至於確實工程款金額仍須查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鑫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陳述:確實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且對被告宇程公司陳述無意見,並希望與原告協調分期還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無論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或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均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同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支付命令卷第5-7 、17-19 、21-23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宇程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金額部分授權郭威廷在承包其公司工程範圍內應得工程款填載云云,然被告宇程公司既自承授權郭威廷填載金額(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惟被告宇程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明鑫公司確係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況退步言之,縱其所述對郭威廷發票範圍有所限制一情為真,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宇程公司曾為代理權之限制,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宇程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據金額之責任,是則,原告宇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725,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 │附表: │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宇程營造│臺灣銀行│106 年3 月10日│1,575,000 元│AK0000000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宇程營造│陽信銀行│106 年3 月30日│1,050,000 元│AE0000000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宇程營造│陽信銀行│106 年4 月7日 │2,100,000 元│AE0000000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