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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聿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李金財即詮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5,50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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