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滿妹
- 相對人
-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先對許正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嗣再於上開本案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先位之訴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係以許正雲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許正雲係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將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已提起訴訟,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如上開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有可能足額受償,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本件先位之訴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65萬元【計算式為:300萬元×5%×(4+4/12)=65萬元】,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