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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祥許明進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吳明發
相對人
謝滿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潮簡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應予停止執行,其供擔保金額,亦為執行名義記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第三人許正雲持有相對人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裁定准許及確定(下稱本票裁定)後,抗告人與許正雲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許正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同意將相對人提供不動產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權利人變更為抗告人(下稱債權讓與契約),抗告人因而持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於106 年3 月2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且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受理,相對人於本訴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695,000 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抵押債權超過1,695,000 元部分不存在。(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95,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原審調卷查明無誤,且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停止執行狀等附卷(見106年度潮簡聲字第8 號卷第14-22 頁)可稽,同堪認定。而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因已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而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然仍符合同條第3 項規定,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非無據。況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號建物,並分配其價金,其中就超過系爭本票債權1,695,000 元部分,如仍予分配,相對人確可能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為避免相對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在其主張超過系爭本票債權1,695,000 元部分,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屬必要,益徵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採信。

四、其次,原審參酌兩造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合意適用通常程序,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停止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第2 、3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並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就相對人主張不存在債權額1,305,000 元(計算式:本票金額300 萬元-相對人不爭執1,695,000 元=1,305,000 元)未能及時獲償,可能遭受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約為282,750 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提供如上述擔保金額,自非無據。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額全部,核定供擔保金額100 萬元,尚屬無據。原審於裁定停止執行時,因而命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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