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99號
- 原告
- 謝滿妹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誼律師(法扶)
- 被告
-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許正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許正雲就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8日、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年3月21日追加吳明發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明發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以屏潮跨字第00148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明發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鈞院106年度執壬字第991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所追加請求之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兩造及許正雲於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雖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撤回對許正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程序債權範圍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訴訟標的價額仍逾50萬元,且聲明第2、3項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是本件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加以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