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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柯瑞慶
相對人
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鳳
送達代收人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0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補字第一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6年度司執第11503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000○0號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設備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6年度潮補字169號)為免系爭設備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16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設備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 萬630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設備之價值依聲請人陳稱約為25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設備之價值為高,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5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417元(計算式:250,000×5%×34/12=3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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