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號原 告 楊明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其民國92年9 月8 日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以A4紙張100 %縮放比率影印交付92年9 月8 日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10 條所定簿冊由原告自選5 萬頁內容。依此,本件訴訟關於聲明㈠部分,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為財產權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起訴狀並未附具其請求被告給付「92年9 月8 日股利」(下稱系爭股利)之具體金額,使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查報系爭股份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至於聲明㈡部分,則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算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且其起訴狀除未表明上開聲明㈠部分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外,原告何以另列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者為被告?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股利之始末?原告請求被告間連帶給付之憑據為何?此外,依起訴狀所附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匯款帳號暨股票劃撥集保登記聯、股東印鑑證明書、現金股利領據等件,各該資料所示之權利人均為「黃健治」,何以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為「楊明箴」?凡此,皆無從自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該狀所附之前引資料略窺一斑。是原告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顯非完足,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 │★原告應繳裁判費之計算式:下列①、②之總和。 │ │ │①聲明㈠部分:原告查明系爭股利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 │ │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 │ │②聲明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 │ │ │ 納3000元。 │ │ │ │ ├──┼──────────────────────────┤ │2 │提出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 │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 │ │ ├──┼──────────────────────────┤ │3 │依編號2所示資料,更正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佳│ │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 │ │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 │ │其住所。 │ ├──┼──────────────────────────┤ │4 │依編號2、3所示資料,提出補正「當事人欄」,及「原告簽│ │ │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 │ ├──┼──────────────────────────┤ │5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 ├──┼──────────────────────────┤ │6 │具狀說明起訴狀所附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匯款│ │ │帳號暨股票劃撥集保登記聯、股東印鑑證明書、現金股利領│ │ │據等件所示之權利人均為「黃健治」,何以起訴狀當事人欄│ │ │原告竟列名「楊明箴」? │ ├──┼──────────────────────────┤ │7 │具狀說明關於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 │礎或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 ├──┼──────────────────────────┤ │8 │具狀說明原告何以另列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 │ │者為被告? │ ├──┼──────────────────────────┤ │9 │具狀說明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股利│ │ │之始末? │ ├──┼──────────────────────────┤ │10 │具狀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間連帶給付之憑據為何? │ ├──┼──────────────────────────┤ │11 │提出足資證明編號6 至10所列事項之相關資料。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