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41號原 告 隋小惠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被 告 福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0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2674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23 ⑴A 、724 ⑴A 、725 ⑴A 、728 ⑴B 、729 ⑴B 、730 ⑴B 、731 ⑴B 、732 ⑴B 、733 ⑴B 、734 ⑴B 、735 ⑴B 所示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如附表「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依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遭占用面積欄」所示。依此,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934 元【計算式:(59.86+58.41+59.82+52.02 +50.84+51.46+51.11+50.84+51.33+51.25+53.04)×3300=0000 000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9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遭占用土地 │遭占用位置 │遭占用面積 │ ├──┼─────────────┼────────┼────────┤ │1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3 ⑴A │59.86平方公尺 │ ├──┼─────────────┼────────┼────────┤ │2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4 ⑴A │58.41平方公尺 │ ├──┼─────────────┼────────┼────────┤ │3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5 ⑴A │59.82平方公尺 │ ├──┼─────────────┼────────┴────────┤ │4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依附圖,其上無地上物 │ ├──┼─────────────┼────────┬────────┤ │5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8 ⑴B │52.02平方公尺 │ ├──┼─────────────┼────────┼────────┤ │6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29 ⑴B │50.84平方公尺 │ ├──┼─────────────┼────────┼────────┤ │7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0 ⑴B │51.46平方公尺 │ ├──┼─────────────┼────────┼────────┤ │8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1 ⑴B │51.11平方公尺 │ ├──┼─────────────┼────────┼────────┤ │9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2 ⑴B │50.84平方公尺 │ ├──┼─────────────┼────────┼────────┤ │10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3 ⑴B │51.33平方公尺 │ ├──┼─────────────┼────────┼────────┤ │11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4 ⑴B │51.25平方公尺 │ ├──┼─────────────┼────────┼────────┤ │12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附圖編號735 ⑴B │53.04平方公尺 │ ├──┼─────────────┼────────┴────────┤ │13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依附圖,其上無地上物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