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50號原 告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美金171,333 元均分為50份,連帶給付原告其中第1 份及利息,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3,783 元( 計算式:171,333×30.287÷50 =103,783 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0.287折算,為新臺幣5,189,1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12月31日之工資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55 元(1,110 元÷ 2 =555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5 元(1,110 元-555元=5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其起訴狀中關於事實及理由部分,亦未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且未表明與個別被告間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顯非為完足之記載,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編號│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5元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方式補正)。 │├──┼───────────────────────┤│4 │補正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5 │提出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6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及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