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6號原 告 詹文馨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 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103,240 元及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3,227 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2.427折算,為新臺幣104,6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先、備位之訴屬數項標的間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又原告起訴狀中關於事實及理由部分,亦未表明其向各被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其對各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何以被告間應對原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凡此,均無從自起訴狀窺見一斑,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方式補正)。 │├──┼───────────────────────┤│4 │補正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其住所或居所。 │├──┼───────────────────────┤│5 │補正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 │或居所。 │├──┼───────────────────────┤│6 │提出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7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及證據。 │├──┼───────────────────────┤│8 │具狀說明被告間負擔連帶債務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據。 │├──┼───────────────────────┤│9 │提出原告(更正前姓名為「黃健治」)最新之戶籍謄││ │本。若原告未曾更名,請具狀說明「黃健治」為何以││ │原告名義起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