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 原告
- 鑫華玻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少凱
- 送達代收人
- 毛志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妙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