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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94號

原告
洪玉治
原告
洪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告
沈阿梅即鄉村冬粉鴨
訴訟代理人
廖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鎮福德路2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就上開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800元、面積為314.66平方公尺,現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4,600元,依此,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20,008元【計算式:(314.66×48800 )+64600 =00000000】,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2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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