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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告
黃文青(HOANG VA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雇用被告擔任操作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應接受伊公司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倘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伊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8日,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簽證、中國民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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