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 原告
-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仁宏
- 被告
-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星(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陸續向其購買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219,260元,經伊公司依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後,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迭經催索均拒絕給付貨款,依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