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枝
- 訴訟代理人
- 吳銘哲
- 被告
-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蔥頭酥等多種食品,並經伊公司全數交付完畢,惟被告106 年9月份之未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9,231元,同年10月份為116,451元、11月份為1,913元,共計207,595元之應收貨款未付,伊公司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付款皆未獲清償依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資料表、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33頁),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9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