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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勞小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勞小字第5號

原告
何正安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范瑞庭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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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参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請求提撥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6萬元,迄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積欠原告5月份工資2萬8,000元及6月份工資3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守澄於106年6月30日無故對原告叫囂並作勢要打原告,原告心生畏懼於隔日未再上班,原告復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於106年7月1日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顯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資遣費,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8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4,5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6萬元,被告積欠106年5月份工資2萬8,000元,106年6月份工資3萬元,且尚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4,5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縣政府106年8月8日屏府勞資字第106265251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閱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5月份工資2萬8,000元及6月份工資3萬元,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資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2)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106日,其平均工資為6萬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53/360,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8,834元【計算式為:6萬元53/360=8,83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8,834元,亦有理由。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尚未提撥退休金1萬4,592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亦有理由。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年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6萬6,834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1萬4,5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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