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原 告 駱立彬 訴訟代理人 駱碧輝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7 年5 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5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段(屏153 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153 鄉道22.5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脫臼、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支出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0 元、②其他醫療輔助費815 元、③機車維修費用15,20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駱碧輝所有,而駱碧輝已將機車修理費請求權於107 年6 月15日讓與原告)、④不能工作2 個月損失 116,400元【含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富麗敦 飯店)56,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200元×2個月=56, 400元)、資深潛水教練收入6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30,000元×2個月=60,000元)】、⑤筋骨養生藥品17,000 元(計算式:每瓶8,500元×2瓶=17,000元)、⑥交通費 10,000元(計算式:5,000×2個月=10,000元)、⑦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260,035元(計算式:620元 +815元+15,200元+116,400元+17,000元+10,000元+ 100,000元=260,0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違規左轉,但原告也超速撞到我。對醫療費用620元沒有意見,而其他醫療輔助費815元應提出收據。又系爭機車出廠已十餘年,修理費過高,應該7、8千元合理,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還有去工作,且筋骨養生用品沒有必要。最後,交通費部分過高,我自己加油就可以跑很遠,且無法確定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發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業據其提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6 頁、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支出其他醫療輔助費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其他醫療輔助費815 元,經核其提出之藥局收據1 張,合計155 元(見附民卷第4 頁),為治療所必需,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其餘部分之醫療輔助費,雖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惟該發票影本觀諸其上之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為治療所必需,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請求其他醫療輔助費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機車維修費用15,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另最高法院 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中所舉「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再者,依現今之工業技術,車子零件使用年限均相當長,而依本次修繕的項目並非屬消耗品,有予以定期更換之必要,若未有撞擊,甚而得使用至車輛報廢,是本院認零件部分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已出廠十餘年,修理費過高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1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2個月損失11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二個月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 ,而原告確有於富麗敦飯店工作,每個月月薪28,200元,此有富麗敦飯店在職證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前往工作,故並無工作損失云云,惟就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認有修養2個月之必要,原告請求2個月的工作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尚有擔任資深潛水教練2個月收入60,000元,惟就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無法於富麗敦飯店工作2個月的損失56,400元(28,200×2=56,40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筋骨養生藥品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使用筋骨養生藥品,然自原告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並未有需使用筋骨養生藥品之記載(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龜鹿二仙膠說明係針對預防「骨質疏鬆」,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異(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交通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0,000元,而原告確有就醫的需要,且有1 次的就醫記錄,此有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未有搭乘計程車之證明,惟其既有此交通之需求,此利益不能由被告享有,再者,原告既係受有傷勢之人,其以搭乘轎車為通行的方式,較能減少傷勢的不適,難謂無據。又自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 按即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按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單趟車資2,500 元,來回車資5,000 元等情,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 年3 月8 日屏計職字第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1 次,則其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5,000 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為合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工會回函的費用過高,其自行開車前往無需此費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未慮及計程車尚需支出駕駛的工資費用部分,是其抗辯,難謂有據。 ⑺、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月薪35,000元,107年有收 入193,2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共三筆財產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7頁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財產權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137,375元(計算式:620元+155元+15,200元+56,400+5,000元+60,000元= 137,37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前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而兩造對於鑑定書上記載,就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佐以談話紀錄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承字第10632134500號刑案偵 查卷第3-11、15、20-24頁),復參酌前揭規定,認被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425元【計算式:137,375元×(1-40%)=82,4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2,42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本 件起訴狀於107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龍水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附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25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