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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原告
劉家鈞即玄燁工程行
被告
林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因網路轉帳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被告於新園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存摺交易紀錄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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