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11號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李宇棠 被 告 郭智通即億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億誠工程行」為被告,而以「郭智通」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 頁),然億誠工程行為郭智通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郭智通即億誠工程行」(見本院卷第34頁),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006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原告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郭建何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郭建何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及各項獎金3/4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並於106 年1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18,993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暨執行費用152 元之範圍內移轉原告,該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但扣除郭建何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又郭建何104 年度所得收入有205,500 元,除以12個月為17,125元(計算式:205,500 元÷12=17,125元),依上開移轉命令 原告得請求1/3 即5,708 元(17,125元÷3 =5,70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共三個月,即原17,124元(計算式:5,708 ×3 =17,124)及106 年3 月份1,869 元,總計18,993元(計算式:17,124+1,869 =18,993),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3 -17、2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