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21號原 告 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福 被 告 張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被告張尚即勝裕發號漁船委任原告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約定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30日,原告即陸續引進外籍船員2名,期間被告均依約支付籍船工薪資,截至103年8月7日共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8萬4,960元,被告於103年8 月12日支付10萬4,900元,另於106年還款1萬元,尚欠款7萬元,經多次催討,未見還款誠意,爰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因年邁無法再從事海上作業,於101年間所經 營「勝裕發」船舶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耀昌經營,僱用外籍勞工等一切事宜亦是由張耀昌處理,104年10月15日被告將 上開船舶過戶登記於張耀昌名下;因張耀昌經營不善,現為人僱用在國外從事捕魚工作。106年09月間原告至家中要收取系 爭款項,被告告知原告上開船舶情事,因張耀昌因長期在海上作業,無法聯繫,被告願先以1萬元代張耀昌清償系爭款項, 有關系爭款項請原告等張耀昌返國再對帳;張耀昌至今尚未返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被告張尚即勝裕發號漁船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約定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30日,有契約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20頁)。 ㈡原告自102年7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示2名外 籍勞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1-22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如附表之金額與清償數額不爭執。本件爭點(院卷第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取得引進2名外籍勞工初次招募之許可函,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勞動部勞職許字第1010899785號、第 0000000000號許可函在卷可稽,兩造對系爭委任契約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兩造當初 約定引進外勞人數為2名,且經兩造對帳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期間被告均依約支付外籍船工薪資,截至103年8月7 日共積欠18萬4,960元,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支付10萬4,900元,另於106年還款1萬元,尚欠款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卷第30頁反面) 。從而,原告就前開已為被告取得引進2名外勞,得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之金額70,000元,為有理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外勞姓│期間 │月薪 │日薪│月數│日數│金額 │ │名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SUJEKI│4/1 │19,400│647 │ 4 │6 │81,480│ │ │-8/6 │ │ │ │ │ │ ├───┼───┼───┼──┼──┼──┼───┤ │KORIDI│4/1 │19,400│647 │ 4 │6 │81,480│ │ │-8/6 │ │ │ │ │ │ ├───┴───┴───┴──┴──┴──┴───┤ │小計 16萬2,960元 │ │+代付船員返印機票費用:9,500元×2人= 19,000元 │ │ │ │+代付船員煮飯賞金 3,000=應付金額18萬4,960元 │ │─103/8/12已付10萬4,900元 │ │─折讓 60元 │ │+103/8/14船主致電委託公司代給船員賞金4,000元 │ │─103/9/17結清代墊船員賞金 4,000元 │ │─106/9/4還款 10,000元 │ │尚欠金額 70,000元 │ │註:19,400(含船員薪資19000、國內意外險400)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