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39號
- 原告
-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俊秀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田
- 被告
-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喆(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8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將貨物陸續交付予被告,因被告之建築外觀標示為「墾丁泊逸度假酒店」,故出貨簽認單上之客戶名稱將被告以「泊逸酒店」或「墾丁渡假村」稱之,上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6,680元,上開貨款,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依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