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40號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英美 被 告 洪大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列「洪大工程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楊士明,然「洪大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21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