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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被告
嘉平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参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向原告申請用電,迄今尚有民國105年10、12月及107年2至4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83元之電費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該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已於78年3月間出售,且被告已於上開建物出售後停業,故電力非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5張、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其使用之建物已於78年3月間出售,並於出售後停止營業,被告當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用電或申請轉讓用電之權利、義務予實際用電人,以終止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被告卻捨此不為,縱令被告未於上開建物使用電力,而係他人實際使用電力,然被告既未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則原告依約供電,被告自應負給付電費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上揭辯詞,難認可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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