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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38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告
呂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762之1號前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八一三租賃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及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28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萬4,128元、鈑金費用1萬5,100元、烤漆費用8,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5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730934800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足認被告有前揭行車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1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128÷(5+1)≒5,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28-5,688)×1/5×(1+7/12)≒9,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28-9,006=25,122】,加計鈑金費用1萬5,100元、烤漆費用8,8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9,022元(計算式:2萬5,122元+1萬5,100元+8,800元=4萬9,02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022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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